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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离岸公司注册大盘点

2017-08-21 16:22:27来源: www.iechen.com

  阿里巴巴、当当网、奇虎360、小肥羊、新浪,这些公司的注册地竟然都是远在加勒比海的开曼群岛。离此不远的英属维尔京群岛也是深受中国公司“青睐”的地方,除了潘石屹、陈天桥这样的民营企业家,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石油等大型国有企业的子孙公司也纷纷在这里注册。

  除了风光旖旎,中国企业为何如此钟情这些遥远的海岛呢?

  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萨摩亚、毛里求斯、塞舌尔、巴哈马、安道尔、泽西岛、马绍尔群岛……这些浩瀚海洋中的璀璨明珠被称为“避税天堂”、“离岸圣地”,在这里注册的企业来自世界各地,被称为“离岸公司”。不少中国企业也在这些海岛成立离岸公司,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做着一些在国内难以做到的事情,这些离岸公司该如何监管呢?

  境外上市是离岸注册初衷

  截至2010年,对华投资前15位的国家和地区中,英属维尔京群岛位列第2为1118.46亿美元;开曼群岛第8为215.88亿美元;萨摩亚第11为161.08亿美元;毛里求斯第15为93.69亿美元。这些经济并不发达的海岛如何有这么强大的投资能力呢?秘密就在离岸公司身上。

  离岸公司并非准确的法律概念,通常用来泛指在离岸法域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离岸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是在登记、监管、信息披露、税务、管理和国际义务方面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政策的公司。

  离岸公司有很多称谓,如“商务公司”、“豁免公司”、“非居民公司”等,在中国被称为“特殊目的公司”。

  中国特殊目的公司在“避税天堂”注册的主要目的并非避税,而是为了境外上市。当前,我国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到境外发行上市,即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上市;二是间接到境外发行上市,即境外公司取得或者控制中国境内企业的权益后,以该境外公司为主体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上市。

  离岸公司们不断编造着规避税收、海外上市、曲线规避对外资行业限制、资本运作、跨境并购、全球贸易以及资产转移的神话,令各国的监管部门头疼不已。

  通过设离岸公司转移赃款是很多离岸公司出现的问题。中国逃到国外的犯罪分子带走的巨额资金,相当一部分是通过离岸公司向外转移的。

  一些离岸公司通过高买低卖将利润留在海外,将亏损留在国内,从而避开缴纳增值税。典型的采用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避税案例是2010年高盛在境外转让双汇发展的股权,获得丰厚收益,但并没有向河南省国税局纳税,逃避企业所得税4.2亿元。另外,政府为鼓励出口而设置的“出口退税”等优惠措施,也常常被离岸公司“冒领”。

  值得关注的还有通过离岸公司侵吞国有资产。一是通过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资产;二是隐蔽公司股权收购方的真实身份,低成本侵占公有股权。假如一家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了离岸公司,再由该离岸公司持有境内母公司的股份,而离岸公司是以境内母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注册的,那么就可以在“合理”的程序之下完成对企业的私有化过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监管机制尚双轨运行

  根据我国境内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境外间接上市分为“大红筹”和“小红筹”,“大红筹”适用于国有企业,“小红筹”适用于民营企业。我国现行的境外间接上市的监管制度,主要是针对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取得境内企业控制权,以及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三个环节设计的,并形成了针对“大红筹”和“小红筹”监管的双轨制格局。

  证券法是境外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监管的最高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简称1997年大红筹通知)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情形,而对非国有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监管方面仍是个“盲点”。

  2000年,证监会发布《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2000年小红筹通知),要求所有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前均应经证监会审核,弥补了1997年大红筹通知的不足。

  2003年4月,“无异议函”取消,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程序、成本和时间都大大减少。

  离岸公司注册宜疏不宜堵

  2010年4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利用好境外资本市场,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及自身发展需要到境外上市。据悉,仅英属维尔京群岛80多万家岛上注册的公司中,就有近20万家与中国企业有关。对于中国政府来说,阻断离岸公司既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最重要的是加强法制,完善企业境外上市的监管制度,引导企业遵守国内外法律、合规经营,树立良好的信誉。

  无论直接境外上市,还是间接境外上市,不过是上市的技术操作手段不同,在本质上没有多大的区别,监管部门应统筹规划监管框架,没有必要再区别对待“大红筹”上市和“小红筹”上市这两种模式。

  监管部门应当将“红筹”纳入正常的监管通道范围之内。从实质上讲,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操作模式和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并无明显差别,完全没有必要确立不同的监管框架和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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